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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
刘春霖
关于知识产权的特征,学界有不同的归纳。如
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正如对于知识产权定义的认识观点不一一样,对于知识产权的客体也同样有诸如“智力成果”、“知识产品” 、“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等表述,但不管怎样称谓,知识产权的客体与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的根本区别即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在于其非物质性,这具体表现在人们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特殊形态上。首先,人们对知识产权客体的占有是一种无形的占有。知识产品不具有物质形态,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人们对它的把握不是通过某个感官来感知,对其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占据,而是完全靠思维去认知。当我们实在而具体地占据一本书、一件商标和一项技术时,实际上是实在而具体地占据着知识产权的物化载体而不是知识产权客体本身。其次,人们对知识产权客体的使用不同于对有形物的使用。人们对知识产权客体的使用不发生有形损耗;知识产品也不会因为使用次数的增多、使用时间的延长而价值降低;同一知识产品在同一时间和空间可以为多个主体一并使用;如果无权使用人擅自利用了他人的知识产品,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形式。再次,人们对知识产权客体使用形态的特殊性,决定了利用其获取收益的过程也与利用有形物获取收益的过程有所不同。有形物的所有人要么自己使用该物实现收益,要么租赁他人使用实现收益,且两种方式不可兼用。而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决定知识产权主体可将客体“货许三家”。最后,知识产权客体的处分形式特殊。知识产品不可能有实物形态消费而导致其本身消灭的情形,它的存在仅会因法定保护期届满产生专有财产与社会公共财富的区别,即知识产品不发生消灭知识产品的事实处分;知识产品具有“一女二嫁”的可能,不仅真正的知识产权主体可以合法处分自己的知识产品,而且非权利人有可能不通过法律途径去“处分”属于他人而自己并未实际“占有”的知识产品,其根本原因在于知识产品在本性上无须有形交付。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使其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形态上具有与有形物明显的不同,而这些不同强化了国家赋予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以知识产权,并对这种权利实行有别于传统财产权制度的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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